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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行《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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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0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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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为认真贯彻实行《企业破产法》,辽宁省经济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在沈阳举办全省企业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培训班,培训班由经委综合法规处、企业改革处和培训处主办,省经委副主任董礼到会并讲话,全省企业管理人员200余人参加培训班学习,其中,辽宁镁质材料行业的60家重点企业参加学习。培训班邀请辽宁申杨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宗胜作了 “《企业破产法》对市场主体的影响”的讲座,讲座得到了与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原《企业破产法》于1986 年颁布,1988 年实施。这部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弥补破产法的不足,《民事诉讼法》于1991 年做出修改,增加了“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非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做出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1年和2002 年颁布了《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破产法的有关问题做出司法解释。一些地方,如深圳等,也颁布了地方的破产条例。在国有企业的破产进程中,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同样发挥着重要影响。这样,在中国形成了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条例、中央政策和地方政策构成的多层次的破产制度结构,这些制度之间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有些甚至存在冲突和矛盾,妨碍了统一的破产制度的形成,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1、新《企业破产法》统一破产程序,在破产法面前一律平等
新破产法实现了对各种类型企业的一体规范,所有企业在无清偿能力时将适用统一的破产程序,在破产法面前一律平等。新破产法的这种普适性消除了原有破产程序的复杂和混乱,保证了破产过程的可预见性,有助于经济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在新破产法下,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都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按照有序的方式展开,从而保证了信贷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健康成长。相反,在一种混乱的破产制度下,债权人和债务人都难以准确地评价自身面临的风险,也无法为信贷活动确定合理的价格,从而导致信贷活动的无序和金融资源的低效率配置。

2、新《企业破产法》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破产法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当债权人向企业提供资金后,他们所面临的最严重的风险,就是企业内部人(经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由此导致资金无法收回。显然,债权人只有在获得必要的保护手段、确信自身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护后,才会向企业提供资金。破产法就是这样一种保护手段。一旦债务人违约,破产法就将企业的控制权赋予债权人,包括处置抵押资产的权利、清算的权利、重组中的投票权等等。这些权利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使他们在债务人违约后最大程度地回收资金。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可以回收的资金越多,他们在正常情况下的贷款愿望就越强,社会的资金成本也越低,由此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平稳增长。在原破产法中,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充分保护。根据原破产法的规定,企业被清算时,法院将会组织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主要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者、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债权人一般很少参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控制企业的资产,做出各项决策。债权人对企业资产没有控制权,对清算组做出的错误决策也无力纠正。债权人在企业重组中的作用同样十分有限。无论清算还是重组,债权人的参与都是十分有限的,他们对破产企业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控制权。
新《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有效保护。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拥有选任和撤换管理人、通过重整计划、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方案等权利。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和财产进行管理。债权人会议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的权利,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对破产过程的控制,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管理人制度是新《企业破产法》引入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因时间精力有限,无法承担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任务, 此外, 他们也缺乏必要的知识和技能,难以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保管、估价以及企业未来的再生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引入管理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上述问题。管理人可以全程参与破产过程,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提出有针对性的财产分配和重整方案。债权人会议和管理人之间可以实现有利的专业分工,提高破产过程的效率。

4、新《企业破产法》强调维护企业职工权益
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对清偿顺序的规定上。按照一般破产程序的规定,清偿顺序为: 1. 破产程序的管理费用(包括申请费、律师费和破产财产管理人费用);2. 具有法定优先权的索取权(包括税金、租金、未付的工资等);3. 无担保债权人的索取权;4. 股东。
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此序列中,他们有权基于担保物优先受偿。这种分配原则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担保制度的存在,有效地保证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的资金回收。具体到中国的实践中,由于法治尚不健全,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的现象比较严重。一旦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往往血本无归,在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到位之前,这些职工的生活可能出现严重问题,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如果严格遵循一般的清偿顺序,在企业主要财产被设置担保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职工利益在事实上受到严重损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破产法对清偿顺序做出了特殊规定:破产人所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以无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如果发生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以有担保的财产先于担保权人受偿。这种安排可以视为在债权人利益和职工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在切实保证职工利益的同时,由于严格规定了条款的适用时间,控制了可能带来的风险,并没有损害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是具有现实取向的明智之举。

5、新《企业破产法》为企业重整提供制度基础
作为处置破产企业的基本法律程序之一,重整程序着眼于对破产企业的拯救而非关闭,力图使企业摆脱无力偿债的困境,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我们可以将不能偿付债务的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没有存活价值的企业,也就是说,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所能创造的价值(未来收入流的现值)小于企业的资产分别出售的价值。对于这种企业来说,最优的选择是关闭企业并出售企业的资产,从而将资源转移到更有价值的替代性用途上。另一种是有存活价值的企业,也就是说,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所能创造的价值大于企业的资产分别出售的价值。这种情况下的最优选择是保持企业的资产并维持企业的运营,并以企业未来所产生的收入对债权人进行偿付。基于这种逻辑,现实中的破产法一般会规定清算和重整两种程序。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淘汰那些没有存活价值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保留那些有存活价值的企业,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6、新《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破产法的经验
新《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破产法的经验,从申请和审查、重整期间的营业、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等方面对重整做出了全面的规定。新破产法引入了重整程序,可以将企业的重整纳入法治的轨道,从而确保重整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避免行政主导下企业重整的一系列弊端。重整程序的引入将有助于保护企业的存续价值,避免价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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